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螺钉商标异议答辩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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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27 14:33: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广东省深圳市 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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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异议答辩书: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裁定维持争议的第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

    商标异议答辩书

  答辩请求
  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裁定维持争议的第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
  事实和理由
  一、 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
  1、争议商标标识系答辩人独立创作完成的,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系复制、摹仿申请人第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由“TNE”三个拉丁字母构成,申请人商标由“THE”三个拉丁字母组成。争议商标“TNE”的创意(含意)为:“T”代表螺钉的外部形状;“N”是英文“NYLON”的打头字母;“E”是英文“  ”的打头字母。申请人“THE”的含意我们不清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不同的。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如果将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商标分别放在不同的地方,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两者完全不同。即便放在一起进行比对亦根本不同。无论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两个商标的整体,还是从其主要部分进行对比都明显不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不可能将两者相混淆。因此,答辩人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3、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是0607类似群;其商品种类是“金属螺丝,金属铆钉,金属螺母,键销,金属螺栓,垫片。”上述商品系机械制造业、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制造业所需的标准件。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是0601和0602类似群,其商品种类是“钢管,未锻或半锻钢,钢的精铸件和机制件(毛坯)。商品种类属于一般加工企业的原材料,即此类商品需要供应给答辩人之类的生产企业,一般企业在购进申请人产品后还需要进一步地加工;也就是说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属于答辩人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两类商品(产品)的用户或者销售渠道完全不同。总之,答辩人与申请人生产的商品既不是同一类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答辩人与申请人生产制造的产品(商品)在使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完全不同;人们也不可能将两者联系起来。
  综上,答辩人商标标识系自己独立设计,具有独特的创意;在可视性方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答辩人与申请人两者生产的产品(商品)的销售渠道和客户完全不同。因此,答辩人认为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即用户、消费者)产生混淆,使市场产生混乱,从而侵犯申请人的权益。
  二、 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  争议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时间已经很长。答辩人于1978年成立,至今已有三十年。自1995年答辩人开始使用争议商标,至2000年9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的严格审查,于2001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已实际使用十三年,核准注册到今天为至已经五年有余。
  2、  争议商标在业界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答辩人自成立以来主要从事不锈钢紧固件的加工、制造和销售。生产的不锈钢螺母、螺栓、螺钉等通过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答辩人始终把产品质量管理放在各项工作的重要位置,作为企业头等大事来抓。答辩人目前是中国紧固件协会会员、中国机械基础件协会的成员,并取得许多殊荣  。答辩人现阶段企业占地1.26万平方米,各类设备400多台,拥有一条龙生产流水线。2006年实现产值8000多万元,创利税800多万元。答辩人拥有固定资产2000多万元,员工500多人,其中中高级技术人员42人,初级技术人员96人。企业生产设备精良、技术力量雄厚、检测手段齐全、产品质量可靠。,可以说在经济实力、技术实力等综合实力在国内同行业中答辩均遥遥领先;公司生产的产品畅销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现98%的产品远销日本、欧洲、美国、新加坡、马来西亚、阿联酋等国家和地区。答辩人目前工厂已具有相当大的规模,其产品市场占有率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答辩人是一个实力雄厚,注意经营管理的优秀企业,而不是靠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打“擦边球”的奸商。
  答辩人所做的上述大量基础性工作,提高了争议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也从更深层面说明答辩人既无意搭申请人商标的“班车”,更不可能去沾申请人商标的“光”。
  3、答辩人为争议商标投入巨资做市场宣传
  答辩人自使用争议商标后即开始开展广泛的市场推广和宣传工作,每年都需要化大量的资金用于争议商标的宣传和推广。主要媒体有 ;于200  年参加北京、上海市等地方、行业举行的展览会。制作了产品宣传手册,制作网站等等。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工作,答辩人均始终围绕争议商标进行,也为答辩人争创中国驰名商标做了一定的基础工作,现在答辩人正在努力申报市和江苏省著名商标。
  三、 申请人申请商标评审,存在明显的恶意
  答辩人认为,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撤销第XX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的行政管理,其使用的证据材料、陈述的事实均存在着明显虚假……,其主要表现如下:
  1、  申请人称:“早在1996年1月,申请人就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THE”商标及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第6类包括螺丝、螺母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但因该注册申请在商标补正程序中误删了必要的0607类似群商品,而仅保留0601、0602类似群商品。申请人也未及时发现这一漏洞,以致长期以来“THE”商标及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0607类似群商品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直至近期申请人在向当地工商部门申报嘉兴市著名商标时,才发现了“THE”商标及第XX号注册商标在注册中的遗漏。同时申请人在商标检索中,才发现了被申请人已在0607类似群的商品上抢先注册了第XX号注册商标的情况。”答辩人认为上述说法显然是编造的。其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在此没有提供证明其何时对第XX号商标注册申请补正时有关材料,申请人目前提供资料、证据、材料等不能证明申请人曾对第XX号注册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进行过补正;第二,根据国家商标局的“中国商标网”(网址为:http://sbcx.saic.gov.cn/trde/ser ... RegNO=1043254&I……)记载,申请人曾于2004年6月23日申请补发第XX号《商标注册证》,2004年12月10日领证。2005年2月6日,申请人不知何故再次申请补发第XX号《商标注册证》,2005年6月9日再次领证。申请人就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证》两次申请补证和领证,足以证明申请人称其于2005年8月申报嘉兴市著名商标时才发现上述遗漏的陈述存在虚假,是申请人自编的谎言。为什么两次申请补证都没有发现遗漏问题,申请人对此难以自圆其说。
  2、  我国1993年2月2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早已没有“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首先通过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转,然后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国家商标局审批”的规定。而申请人在评审申请时提供了一份由申请人于1996年元月19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THE”商标注册申请报告,并请求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申请报告;同时,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元月19日批准同意给予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核转的批示或者证明(卷P013)。答辩人认为,申请人提供这份证据,违背了商标法一般常识性规定,法律早已没有了这样的规定。至少,答辩从认为这是申请人杜撰的一份假证。同时申请人提供该份证据,想要证明的内容无非想说明早在1996年申请人申请注册“THE”商标时已将第六类“不锈钢标准件”商品作为申请的内容,要求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而已,这种做法是否有点太低劣了,申请人在此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对此,请各位评审员给予足够的重视,
  3、  申请人提供了一些非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的商标,这些文件(P14-32)分别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字表述,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一,这些所谓的商标既不是申请人的,同时与申请人也没有利害关系;第二,这些文件没有翻译成中文;第三,也未有经我国驻相关国家大使馆的认证或公证。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这些文件在商标评审时不能作为商标评审的证据使用。
  基于上述的理由,可以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答辩人第XX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着恶意,申请人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国家对商标的行政管理工作,理应驳回申请人的评审请求。
  四、 申请人商标仅是一个普通商标,没有知名度
  1997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申请人“THE”商标(第XX号)。答辩人认为,当时申请人的上述商标仅是一个普通的注册商标,并没有任何知名度。可以说,至今申请人的商标在业界也没有什么影响,更谈不上是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同时,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是知名商标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至于申请人商标现在是否知名,答辩人认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答辩人在2000年9月20日提出第XX号商标注册申请时,申请人的商标在国内或者在国内业界是知名的。答辩人认为,如果一个在答辩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商标,而现在做大了,做强了,便要阻止他人合法地使用,这样就很不公平。
  五、 撤销第XX号注册商标,将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
  答辩人自1995年(?)开始使用争议商标;2000年9月20日申请注册,2001年11月14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已达五年之久。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法律规定此条款的目的就是要让商标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使商标人的权利处于一个稳定状态。申请人在其商标评审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与答辩人同处一个行业,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理应知道答辩人一直在使用第XX号注册商标(TNE)商标,按申请人的表述就是“不但是有所知晓,而且是非常了解”。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准这么长时间后才提出商标争议申请,相反亦证明答辩人根本没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不然申请人早已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了。
  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五年时间里没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XX号注册商标请求。从申请人材料可以了解到申请人与答辩人实为同行,是直接的竞争对手,申请人称其不知道答辩人于2000年10月14日已经取得第XX号商标注册无法令人信服。客观上,答辩人在不锈钢标准件制造业界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对此,申请人早就知道答辩人拥有第XX号注册商标。根据答辩人以上的陈述,足见答辩人在第XX号注册商标上付出的一腔心血和巨大的努力。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XX号注册商标,对于答辩人将是极不公平的。
  此 致
  答辩人: XX市XX标准件厂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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