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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肖某均为永定区某发电厂员工,自2020年2月起至2020年10月袁某、肖某离职,该发电厂尚欠袁某9个月共计17269.54元工资未支付,欠肖某14725.77元未支付。袁某、肖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该发电厂及其总公司电力公司,诉请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发电厂认为,虽然拖欠工资属实,却是因总公司的诉讼纠纷导致发电厂的账户自2018年起被北京法院冻结,拖欠工资是发电厂无法左右的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发电厂及总公司经过与北京法院多次协调沟通后,已解冻1000万元并转入到了监管账户,2020年11月经总公司申请资金到位后,除原告袁某、肖某外,其余员工工资均已经支付。袁某、肖某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辞职的原因虽然与工资被拖欠有关,但发电厂并非无故拖欠袁某、肖某工资,所以发电厂不应支付袁某、肖某经济补偿金。
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案中,发电厂拖欠袁某、肖某2020年2月至10月间的工资至今,已远超过一个工资的支付周期,虽然发电厂提出账户被冻结导致拖欠工资,有积极筹措资金发放职工工资,但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即使用人单位出现资金困难,劳动者的该项权益仍需予以维护,劳动者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用人单位准时足额发放劳动者的每月工资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且至今该发电厂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袁某工资,存在主观恶意,故袁某、肖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永定法院判决发电厂及其总公司支付袁某、肖某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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